根據《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土地權屬;(二)土地利用現狀;(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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