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號
《關于修改〈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2010年1月11日十屆11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李汝求
二○一○年三月二日
關于修改《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府令第39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征收未利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50%補償,農民集體非農建設(含宅基地)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補償標準補償。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留地安置。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留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標準按新征土地面積10%計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則上按規定標準保證被征地農民一戶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積少于“一戶一宅”標準的,可將部分工商留用地轉為住宅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轉為國有建設用地;位于城市規劃區外的,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留用地轉為國有建設用地或集體建設用地的費用計入征地成本,由項目建設用地單位支付。
根據《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的規定,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補償的方式給予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與地級以上市、縣(區)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將留用地中的80%的工商用地分為工業用地占70%、商業用地占30%,再綜合留用地中的20%住宅用地,計算出綜合基準地價,并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留用地貨幣補償標準。總補償不得低于該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該項費用計入征地成本,由項目用地單位支付。
三、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附表1)中的部分補償項目的補償標準作如下修改:
(一)鐵皮瓦面的簡易棚房、越冬池棚架的補償標準修改為按20元/平方米補償(不分地類)。
(二)石棉瓦或油氈紙面的簡易棚房、越冬池棚架的補償標準修改為按15元/平方米補償(不分地類)。
(三)水管的補償標準修改為按4元/米補償(不分地類)。
四、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土地征收暫行規定》(惠府〔2005〕83號)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府令第39號)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我市建設項目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廣東省加強建設工程項目開工管理若干規定》(粵府辦〔2006〕6號)和《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省、市、縣(區)為了經濟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轄區范圍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拆遷其地上建(構)筑物的(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征地拆遷),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必須堅持科學發展觀,依法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保被征地拆遷的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遷而降低,正確處理好發展與穩定、保障建設與保護農民利益的關系,既按法定程序辦理,又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確保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依法依規進行。
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協助征地工作的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崗位責任制,明確責任分工,層層落實責任。
第五條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職責及法定的征地拆遷程序,代表本級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項目建設單位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征收土地。
社會保障、建設、規劃、發改、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業等部門及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征地拆遷相關工作。
第六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做好項目建設的前期工作。項目建設單位應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準確的征地范圍紅線圖和符合規定要求的報批文件、資料等,在項目計劃使用土地前6個月內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第七條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在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階段,由用地單位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預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粵國土資發〔2004〕273號)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用地預審實行縣級受理、逐級轉報、分級預審的原則辦理。需政府或發展改革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報同級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預審;需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報與核準、備案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預審。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
(二)用地標準和規模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需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資金是否到位。
(四)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修改方案及建設項目對規劃實施的影響評估報告是否符合規定等。
國土資源部門應對上述內容做出結論性意見,出具《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意見》并對建設單位提出具體要求。
第八條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征地報批時,應嚴格執行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5〕153號),確保征地補償資金到位。對無銀行出具的預存征地補償款到位證明,或征地補償款已經支付但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證明的,不予受理征地報批。
第九條建立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建設項目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及時調處征地拆遷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切實維護社會穩定,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征地拆遷行為合法、公平和公正。調解機構由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農業、財政、監察、民政、社會保障等部門組成。
被征地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有爭議的,投訴因征地拆遷而導致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險等社保政策未落實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受理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市政府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調解,再調解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條建立土地征收監管機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設立由同級政府監察、審計、法制、國土資源、民政、農業、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組成的土地征收監管機構,負責對年度內土地征收范圍、程序、補償與安置標準、補償費用的分配、有關部門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征地工作中損害被征地農民利益的行為,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費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規規定或國家、省、市政策文件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凡已制定的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廢止。
第三章征地程序
第十二條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程序,提高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三條征地具體程序為:
(一)發布征地預公告。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向征地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布征地預公告,征地預公告的內容包括擬征收土地的范圍、面積、地類以及擬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補償登記期限等。
(二)現狀拍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用地現狀進行錄像紀錄及拍照。
(三)勘測定界。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擬征收土地進行土地勘測、定界,明確擬征收土地的現狀和界線。
(四)征地補償登記。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安置人數和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結構等現狀進行調查核實和登記,并由參加現場調查登記的地上附著物權利人代表、村組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代表、主管部門代表簽名,監察部門代表查驗簽名后,由財政部門審核確認。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在政府預公告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以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核實結果為準。
(五)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復核、匯總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依規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示。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聽證。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2號)的要求,書面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擬征土地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要求聽證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組織聽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須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的經過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簽名同意放棄聽證權利的證 明。
(八)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審批。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公示取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同意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聽證情況修改完善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九)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市、縣(區)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
(十)征地方案報批。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申請建設用地單位將征地補償款足額存入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征地補償款專戶,并由銀行出具預存征地補償款進賬憑證。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建設用地審查報批辦法》(粵府辦〔2005〕70號)及《關于建設用地報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6〕31號)要求,擬訂《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一書四方案”的報批資料,依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十一)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兩公告合并一次發布),將批準的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地用途、范圍、地類、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內容,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以書面形式及時予以公告。
(十二)兌付征地補償款,完成土地征收。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及時全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在付清征地補償款后5日內,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被征土地移交給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征地拆遷補償
第十四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應依法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支付征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的補償。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等三部分。
第十五條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粵國土資發〔2006〕149號)確定的征地保護標準地區類別和標準執行,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另行計算補償。各縣、區征地保護標準地區類別及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惠城區。
1.地區類別三類的有:河南岸、龍豐、江南、小金口、惠環、橋西、橋東、水口、陳江、江北。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42900元(643500元/公頃),園地每畝33000元(495000元/公頃),林地每畝13200元(198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44553.3元(668300元/公頃)。
2.地區類別四類的有:汝湖、三棟、瀝林、馬安、潼湖、潼僑、蘆洲、橫瀝。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39000元(585000元/公頃),園地每畝30000元(45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12000元(180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40500元(607500元/公頃)。
(二)惠陽區。
1.地區類別五類的有:淡水、秋長。其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耕地每畝31200元(468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4000元(36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9600元(144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32400元(486000元/公頃)。
2.地區類別六類的有:鎮隆、平潭、沙田、良井、永湖、新圩、三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8600元(429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2000元(33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8800元(132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9700元(445500元/公頃)。
(三)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
地區類別五類的有:澳頭、西區、霞涌。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31200元(468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4000元(36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9600元(144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32400元(486000元/公頃)。
(四)惠東縣。
1.地區類別六類的有:平山、吉隆、大嶺。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8600元(429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2000元(33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8800元(132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9700元(445500元/公頃)。
2.地區類別七類的有:白花、梁化、稔山、平海、鐵涌、巽寮。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6000元(390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0000元(30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8000元(120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7000元(405000元/公頃)。
3.地區類別八類的有:多祝、安墩、高潭、寶口、白盆珠。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2100元(331500元/公頃),園地每畝17000元(255000元/公頃),林地每畝6800元(102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2953.3元(344300元/公頃)。
(五)博羅縣。
1.地區類別六類的有:羅陽。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8600元(429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2000元(33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8800元(132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9700元(445500元/公頃)。
2.地區類別七類的有:石灣。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6000元(390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0000元(30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8000元(120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7000元(405000元/公頃)。
3.地區類別八類的有:楊村、園洲、長寧、龍溪、龍華、福田、湖鎮、石壩、公莊、麻陂、觀音閣、楊僑、柏塘、泰美、橫河、雞籠山林場、白芒林場、湯泉林場、梅花林場、水東陂林場、羅浮山林場、下村林農場。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2100元(331500元/公頃),園地每畝17000元(255000元/公頃),林地每畝6800元(102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2953.3元(344300元/公頃)。
(六)龍門縣。
1.地區類別七類的有:龍城。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6000元(390000元/公頃),園地每畝20000元(30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8000元(120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7000元(405000元/公頃)。
2.地區類別八類的有:永漢、平陵。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22100元(331500元/公頃),園地每畝17000元(255000元/公頃),林地每畝6800元(102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22953.3元(344300元/公頃)。
3.地區類別九類的有:麻榨、沙逕、龍華、龍江、左潭、路溪、地派、龍田、藍田瑤族鄉、油田林場、密溪林場。其土地補償標準為:耕地每畝18200元(273000元/公頃),園地每畝14000元(210000元/公頃),林地每畝5600元(84000元/公頃),養殖水面每畝18900元(283500元/公頃)。
第十六條土地征收的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補償地類以勘測定界圖(即征地紅線圖)上的現狀地類為準。
第十七條征收未利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50%補償,農民集體非農建設(含宅基地)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補償標準補償。
第十八條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與被征地塊的征地補償保護標準地區類別相對應,各縣、區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見惠州市土地征收青苗補償標準表(附表2)及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表(附表1)。
第十九條青苗補償按經科學測算的合理種植密度確定每畝最高補償棵數,超出每畝最高補償棵數的部分不予補償,達不到每畝最高補償棵數的以實際棵數予以補償。
經濟作物的青苗補償沒有明確補償標準或參照補償標準的,由征地雙方根據經濟作物生長周期、生長狀況等情況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參照當時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補償。
第二十條地上附著物中居住房屋等永久性建(構)筑物的拆遷補償,按有宅基地安置和沒有宅基地安置兩種情況給予補償。已在留用地中安排宅基地的,房屋拆遷按重置價進行補償;沒有安排宅基地的,由有資質評估機構對被拆遷的居住房屋進行評估(包含被拆遷房屋的土地價值),按評估價給予補償。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線型工程等項目需征收少量農民集體土地而需拆遷農戶現有居住房屋的,原則上不給予宅基地安置,拆遷補償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辦法和補償標準實行貨幣補償。房屋被拆遷人對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貨幣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價高于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貨幣補償標準的,按評估價補償;評估價低于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貨幣補償標準的,按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貨幣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一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在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搶種的經濟作物、農作物和搶建的建(構)筑物或在征地預公告發布以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占用土地搭建的永久性或臨時性房屋及其他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五章征地補償款的支付、分配和監管
第二十二條征地補償費自農用地征收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征地補償費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征地補償費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二十三條征地補償費實行實名支付。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負責土地征收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負責土地征收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補償登記表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專門賬戶中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實名支付給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權利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照征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原則,合理分配使用征地補償費或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按照《廣東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分配使用,其分配使用方案必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并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應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專門用于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發展二、三產業,興辦農村集體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集體表決確定,收支情況應按村務公開的規定定期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并上報農業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情況提出質詢,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及時予以書面答復。
第二十六條按照公開、公正原則,強化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監管。市、縣(區)人民政府的監察、審計、國土資源、財政、社會保障、農業、民政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能,加強對征地補償費的補償落實、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協助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征地補償費使用和監管制度。
第六章征地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人員安置。被征收土地的農村村民可轉為非農業戶口。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市、縣(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確定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名單,向村民公示,并分別報縣(區)公安、社會保障和民政部門,各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和有關規定給予辦理相關手續。
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被征地農民在戶籍管理和子女入學方面享受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留地安置。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留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標準按新征土地面積10%計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則上按規定標準保證被征地農民一戶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積少于“一戶一宅”標準的,可將部分工商留用地轉為住宅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轉為國有建設用地;位于城市規劃區外的,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留用地轉為國有建設用地或集體建設用地的費用計入征地成本,由項目建設用地單位支付。
根據《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的規定,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補償的方式給予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與地級以上市、縣(區)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將留用地中的80%的工商用地分為工業用地占70%、商業用地占30%,再綜合留用地中的20%住宅用地,計算出綜合基準地價,并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留用地貨幣補償標準。總補償不得低于該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該項費用計入征地成本,由項目用地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拆遷安置。征收農民集體土地拆遷農戶現有居住房屋的,應在留用地中給予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面積按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每戶60平方米,市區城市規劃區外每戶80平方米~100平方米,邊遠山區每戶不超過120平方米的標準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且村莊需整體搬遷的,由負責組織征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在就近城鎮相對集中安置,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建設規范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建設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建設用地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入股安置。對于有穩定收入的基礎設施項目,如高速公路、橋梁、水利水電、能源等項目,在自愿的基礎上,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土地使用權租賃、聯營、作價入股或將征地補償款作為資本金入股等方式參與項目經營,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穩定收入。
第三十一條農業安置。對耕地資源和土地后備資源比較豐富的地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依法引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調整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戶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農民擁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方便其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以調地方式安置人員的,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就業安置。被征地農民的就業應當堅持用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用地單位招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被征地農民。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的,應當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
組織被征地農民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促進被征地農民再就業。由被征地村、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被征地農民需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人員名單,經當地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由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培訓經費從政府征地安置補助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三條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規定的申請審批程序辦理,即由申請者的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居、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如實出具單位及家庭收入等有關證明材料,居、村委會對申請者的有關情況進行核實,簽署意見后上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簽署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審批。縣、區民政部門對申請者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后,發回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四條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養老保險范圍。養老保險費由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戶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具體比例和施行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發放養老津貼。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60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由政府按月發放養老津貼,解決基本生活問題,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在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按規定對相關政府和部門的主要領導及其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嚴格按規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的。
(二)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續不齊全、征地補償費未兌現,擅自允許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
(三)擅自降低有關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違反規定采取包干征地形式實施征地的。
(五)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等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糾正;造成嚴重后果或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和省的要求就征地補償標準組織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和聽證的。
(二)對征收土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未依法進行公告的。
(三)未按照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5〕153號)要求,在預存征地款未到位時就受理和報送建設用地報批件的。
(四)不按照征地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實行征地補償款實名支付的。
第三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有關部門未按《廣東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使用和管理各項征地補償費,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況不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國家、省的法律、法規、規章對土地征收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招標出讓的工業項目和經營性項目用地的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土地征收暫行規定》(惠府〔2005〕83號)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主辦單位:惠州大亞灣開發區黨工委管委會綜合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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