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1日,惠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區安監分局)執法人員對惠州市瑞祺賽德商用貨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稱:瑞祺賽德公司)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存在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并未向安全監督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的問題,執法人員現場制作了《現場檢查記錄》,并下發了編號為(惠灣)應急責改﹝2021﹞35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和(惠灣)應急現決﹝2021﹞1號《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3月16日,區安監分局依法對瑞祺賽德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立案號:(惠灣)應急立〔2021〕5號。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
名稱:惠州市瑞祺賽德商用貨架制造有限公司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300******3604
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成立日期:2009年06月01日
法定代表人:吳毅
營業期限:長期
住所:惠州大亞灣西區漳浦村山背村寶座工業園
經營范圍:生產、銷售:木制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商用貨架、展示架、音像制品的組裝和進出口;物業服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二、案件調查情況
2021年3月11日,區安監分局執法人員對瑞祺賽德公司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存在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并未向安全監督檢查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的問題。執法人員現場制作了《現場檢查記錄》,并下發了編號為(惠灣)應急責改﹝2021﹞35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和(惠灣)應急現決﹝2021﹞1號《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執法人員對該公司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毅、安全管理員姚勇和員工李兵配合調查。調查情況具體如下:
1.瑞祺賽德公司提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4413006886823604的《營業執照》,證明瑞祺賽德公司為本案法律主體的事實。
2.瑞祺賽德公司提供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4413006886823604的《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責任領導小組架構圖》《安全生產責任書》以及吳毅提供的本人身份證,證明吳毅為瑞祺賽德公司主要負責人,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一切事務的事實。
3.瑞祺賽德公司提供的《安全生產責任領導小組架構圖》《安全員任命書》《安全生產責任書》《勞動合同》《安全管理員資格證》(證書編號:安全證2019字第A-194號)以及姚勇提供的本人身份證,證明姚勇為瑞祺賽德公司安全負責人,任安全員一職,負責全面統籌公司安全工作的事實。
4.瑞祺賽德公司提供的《風險點及危險源分布示意圖》《重大事故隱患排查項目清單》《噴粉崗安全生產操作規程》《鑼銑崗位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以及案件調查人員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和拍攝的現場照片,證明瑞祺賽德公司生產過程中存在粉塵危害的事實。
5.瑞祺賽德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檢測任務編號:ZHA-JP-20200145C),以及案件調查人員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和拍攝的現場照片,證明瑞祺賽德公司生產過程中存在木粉塵的事實。
6.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工貿行業重點可燃性粉塵目錄(2015版)》序號26為木粉,爆炸危險性級別高,證明瑞祺賽德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木粉為可燃性粉塵,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事實。
7.經瑞祺賽德公司蓋章,并經簽名確認的《提供資料清單》,執法人員作出的(惠灣)應急責改﹝2021﹞35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惠灣)應急現決﹝2021﹞1號《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調查詢問筆錄》以及拍攝的現場照片,證明瑞祺賽德公司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的事實。
8.經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工貿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2017版)》“一、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一)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行業領域。10.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證明瑞祺賽德公司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為重大事故隱患的事實。
9.瑞祺賽德公司提供的《重大事故隱患排查項目清單》以及案件調查人員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瑞祺賽德公司已辨識到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事實。
10.案件調查人員對吳毅和姚勇所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以及經瑞祺賽德公司蓋章,并經簽名確認的《提供資料清單》,證明瑞祺賽德公司未依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重大事故隱患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的事實。
三、違法事實認定情況
綜上所述:瑞祺賽德公司存在未將重大事故隱患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的事實。
四、現場采取的處理措施
鑒于瑞祺賽德公司存在未將重大事故隱患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的事實,為了有效防范遏制生產安全事故,確保生產安全,執法人員檢查當日依法作出了編號為(惠灣)應急責改﹝2021﹞35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和(惠灣)應急現決﹝2021﹞1號《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責令該公司暫時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并要求其于2021年3月24日前整改完畢。
五、整改復查情況
3月12日,區安監分局向瑞祺賽德公司下發了編號為(惠灣)應急責改﹝2021﹞35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和(惠灣)應急現決﹝2021﹞1號《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責令該公司于3月24日前整改完畢,目前未到復查時限。
六、違法事實認定情況
綜上所述:瑞祺賽德公司存在未將重大事故隱患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的事實。
七、處理建議及法律依據
瑞祺賽德公司未將重大事故隱患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的行為,違反了《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十四條第二款“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除依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的規定;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1號)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綜合裁量,合理確定應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知態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以及《惠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主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的,屬于嚴重違法情節,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案件調查人員建議對瑞祺賽德公司該違法行為作出給予警告,并處以人民幣貳萬伍仟元(¥25,00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主辦單位:惠州大亞灣開發區黨工委管委會綜合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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