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2日,惠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區安監分局)執法人員對惠州大亞灣海科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科發公司)進行監督檢查時,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未在廢水收集池(有限空間)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問題,涉嫌存在安全生產警示標志類違法行為。3月16日,區安監分局對惠州大亞灣海科發實業有限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立案號:(惠灣)應急立〔2021〕6號)。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
企業名稱:惠州大亞灣海科發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300******980M
地址:惠州大亞灣西區第一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徐政
成立日期:2005年05月10日
營業期限:長期
經營范圍:生產、銷售:蝕刻液、剝錫液、凈水劑、消泡劑;化工產品技術開發、技術服務及咨詢;銷售:有色金屬材料、建筑材料、光電配件。(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二、案件調查情況
2021年3月12日,區安監分局執法人員對海科發公司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未在廢水收集池(有限空間)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執法人員現場制作了《現場檢查記錄》,并下發了編號為(惠灣)應急責改﹝2021﹞36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調查人員對該公司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該公司副總經理徐海寧和廠長吳國雄配合調查。調查情況具體如下:
1.海科發公司提供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44130******8980M的《營業執照》,證明海科發公司為本案法律主體的事實。
2.海科發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副總經理任命書》《副總經理安全生產責任書》《勞動合同》以及徐海寧提供的本人身份證,證明徐海寧任海科發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事實。
3.海科發公司提供的《廠長任命書》《廠長安全生產責任書》《勞動合同》以及吳國雄提供的本人身份證,證明吳國雄任海科發公司廠長一職,協助實施該公司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事實。
4.執法人員拍攝的現場照片以及海科發公司提供的《廠區平面布置圖》《安全風險“紅橙黃藍”四色分布圖》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書》“3.1.1平面布置倉庫、蝕刻/剝錫液儲罐區位于廠區南側”,證明海科發公司儲罐區儲存蝕刻液和剝錫液的事實。
5.執法人員拍攝的現場照片以及海科發公司提供的酸性蝕刻液《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強氧化劑具爆炸性”,剝錫液《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強酸,具強腐蝕性”,證明海科發公司儲罐區儲存的蝕刻液和剝錫液為化學品,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事實。
6.執法人員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和拍攝的現場照片,證明海科發公司的廢水收集池連通蝕刻液和剝錫液儲罐區的事實。
7.執法人員作出的(惠灣)應急現記﹝2021﹞39號《現場檢查記錄》(惠灣)應急責改﹝2021﹞36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和拍攝的現場照片,以及海科發公司蓋章并簽名確認的《提供資料清單》,經查《工貿企業有限空間參考目錄》“九.通用 各類井、池(污水池……等)”,證明海科發公司的廢水收集池為有限空間場所,系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的事實。
8.執法人員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和拍攝的現場照片,以及海科發公司提供的《廠區平面布置圖》《安全風險“紅橙黃藍”四色分布圖》里表明倉庫(含簡易倉庫、儲罐)存在“火災、爆炸、觸電傷害、車輛傷害、物體打擊、坍塌、高處墜落、中毒窒息和其它有害因素”和《有限空間作業辨識臺賬》“生產車間、罐區主要危害因素和后果:中毒、窒息”,證明海科發公司的廢水收集池為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的事實。
9.執法人員對徐海寧和吳國雄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和拍攝的現場照片以及經海科發公司蓋章并簽名確認的《提供資料清單》,證明海科發公司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廢水收集池)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是事實。
三、違法事實認定情況
根據案件調查情況,海科發公司廢水收集池為該公司有限空間場所,該場所存在較大危險因素,海科發公司存在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事實。
四、現場采取的處理措施
鑒于海科發公司存在廢水收集池(有限空間)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問題,存在安全隱患。為了消除隱患,確保生產安全,區安監分局于檢查當天(即3月12日)向該企業下發了(惠灣)應急責改﹝2021﹞36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要求該企業立即進行整改,在整改期間采取措施,確保生產安全。
五、處理建議及法律依據
海科發公司存在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事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的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結合《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1號)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綜合裁量,合理確定應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知態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以及《惠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主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第17條規定“有2處以下安全警示標志設置不明顯或者有1處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屬輕微違法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案件調查人員建議對海科發公司該違法行為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人民幣壹萬伍仟元(¥15,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主辦單位:惠州大亞灣開發區黨工委管委會綜合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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